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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股权产生的收益,离婚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吗?

来源:法务网   2023-08-24 10:10:25

夫妻一方行使期权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若在婚内未行权,离婚案件不处理该财产利益,待到行权后另行主张。今天这个案例是离婚案件时以为没有行权,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发现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行权的案件。本案件从离婚到期权收益分割历经13年。本文比较长,案件审理细节对需要分割期权收益的案件具有参考性。有问题您也可以直接联系杭州专业婚姻律师。

男方与女方于2003年在外国登记结婚。

2008年9月,女方诉至某区法院要求与男方离婚,男方主张分割女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实际行使其个人拥有的对A公司价值人民币7169万元期权。女方认可被A公司授予期权,但否认实际行权。


(资料图)

经审理,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作出如下认定:“男方要求分割女方名下期权,鉴于期权具有不确定性,仅凭持有期权不能确定此系双方的实有财产,故对于男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男方可于有证据证实实际行权后另行起诉。”

2009年10月,男方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女方诉至某区法院,要求女方给付行使期权所得收益7169万元的80%。

本案原一审庭审中,为证明女方在2008年7月至8月实际行使持有A公司期权并获得收益的事实,男方提交了:经某公证处公证的自甲网站查询的A公司年报信息,以及来自外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关于B公司出售A公司股票的通知。

因证据不足,某区法院判决驳回了男方的诉讼请求。男方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某中院。

在二审审理中,男方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中女方认可2009年9月生育的孩子系其与第三者的子女,男方欲证明女方对婚姻存在过错;提交A公司在外国上市部分公告,公布的2007年年报中,女方名下普通股股份为726739股,同时特别注明女方代表期权,用以购买准予B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其唯一股东和董事是女方的726739股普通股股份;A公司公布2008年度财务告中女方所拥有的期权数量减少,未显示具体售股的普通股股份,期权行使价1.9美元,批准日期2007年4月6日。

A公司向某中院提供书面情况说明一份,称A公司CEO李先生曾与女方口头约定授予其726739股期权。但因女方任职时间不足2年,未达到期权行权的基本条件,因此在其任职期间并未有任何期权行权。最终,二审法院未支持男方的上诉请求。

2012年10月,男方以A公司、女方、B公司作弊欺诈、不实陈述向外国某州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B公司行使A公司期权与出售所获股票的券商代理公司的法务代表证明,女方于2008年6月3日在出售人、发行人陈述书上签名,同意出售非适格股票期权,行权人为B公司。实际行权455423股,售出价值为1000万美元。B公司在外国诉讼中拒绝回应所有关于出卖股票后的资金去向。

2013年,男方向某高院申请再审,某高院指令某中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女方提交证据:2006年8月25EJ,A公司与第三者签订的《顾问协议》,内容为2011年8月31日前第三者协助A公司成功上市的,可获得股票期权(无具体数量、金额);2007年3月20EJ,第三者与女方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内容为第三者为获取A公司未来可能实现的相关权益,委托女方为其购买并持有一家合法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私人公司,第三者委托女方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份,作为该股份的名义持有人;第三者与A公司签订期权协议一份,但该协议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女方主张存在两份期权,女方的期权已作废,第三者的期权由女方代持。某中院再审后裁定,撤销原两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B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A公司系注册在英属开曼群岛的外国企业法人。本案审理中,女方认可与第三者现为夫妻关系,未提交与第三者结婚的证明,主张二人是2009年下半年登记结婚。女方未提交第三者基本信息,法院通过女方通知第三者出庭作证,女方表示第三者不同意出庭。

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股票期权的实际被授予人为女方,女方行使股票期权所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女方在诉讼中未如实陈述及提供证据,存在隐匿财产行为,致原审生效裁判文书被撤销,可以少分。另依法律规定,一般情形下应照顾妇女与儿童权益,故综合考虑诉争期权取得、行使等客观因素及法律相关规定,分割上述财产时予以均分。

法院判决:

一、女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男方人民币3097万元;

二、驳回男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女方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

关于案涉股票期权的实际被授予人问题。

第一,女方关于案涉股票期权系其替案外人第三者代持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2006股权激励计划》第5.2条规定,第三者不符合上述计划中规定的激励股票期权被授予对象;

其次,女方提交的所谓第三者与A公司的期权协议,仅为文件模板,无法证明第三者被A公司授予股票期权的事实;

再次,女方提交的第三者与A公司《顾问协议》的内容,不能证明第三者被A公司实际授予了股票期权,且在法院向A公司深圳行政总部调查时,A公司及其高管均未提及案涉公司股票期权的实际被授予人是第三者;

最后,女方自认和男方离婚后,其与第三者之间具有特殊关系,且女方在本案原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一直未提交《股份代持协议》,亦未提出过替第三者代持的相关抗辩,第三者拒绝到庭陈述相关情况。

因此,法院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

第二,案涉股票期权的实际被授予人系女方,其通过B公司持有A公司相关股份。

根据《2006股权激励计划》第5.2条,女方于2007年4月5日签署《雇佣协议》后拥有“雇员”身份,符合A公司授予股票期权的身份条件。A公司公布的2007年年度报告已载明:女方代表期权,用以购买准予B公司的726739股普通股股份,女方是B公司唯一股东和董事。B公司亦证实女方于2008年6月3日在《出售人陈述书》《不可撤销的股票期权非现金行权表格》等文件上签名,决定行使期权、同意出售股票。

故,在无其他有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综合在案证据,认定案涉股票期权的实际被授予人为女方的依据更为充分。案涉股票期权代表着巨大的可期待利益,女方称A公司口头授予其期权,后其因怀孕而辞职,因任职不满4年股票期权被收回的辩解,缺乏证据佐证且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不予釆信。

关于案涉股票期权行权所得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第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女方在与男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A公司授予股票期权,并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使期权取得的收入,属于与女方的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视为“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的范畴。

故,本院认定案涉股票期权行权所得为女方与男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依法应予以分割。女方拒不说明资金去向,并不影响法院对案涉相关财产进行依法分割。一审法院对案涉股票期权行权的股份数额、对价、成本支出等认定,以及结合本案实际所确定的财产分割比例,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确认。

第二,女方关于案涉股票期权的行权所得属于B公司股东第三者所有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结合《不可撤销的股票期权非现金行权表格》.文件的整体结构与上下文内容可知,该文件确认的是A公司的员工对该公司发出行使期权的指示,要求公司兑现承诺,以及该公司对员工行使期权的承认。B公司本身不具有被A公司授予期权的任何身份,仅是因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兼董事是女方,而当时女方是A公司的员工,上述表格中的“employee”(员X)指向的应是A公司的员工,而非B公司的员工。

其次,女方所提交的BEITKNOWN(《据知》)上仅有“以下文件已向我出示”的表述,并没有说明文件来源及出示人,亦没有核实所出示文件内容真实性的相关表述。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无法确定在案涉股票期权行权之前B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为第三者,故对于女方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釆信。

最后,即使如女方所主张,B公司股东已变更为第三者,也不能仅以此为由而认为案涉股票期权行权所得属于第三者所有。案涉股票期权的实际被授予人是女方,仅是通过B公司持有A公司相关股份。女方将持有案涉股票期权的B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第三者,但无证据证明第三者曾支付女方与案涉股票期权行权所得相当的对价。

同时,鉴于女方自认其和男方离婚后,与第三者之间具有特殊关系,本院难以认定第三者系基于善意成为B公司股东。从时间上来看,女方先将B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第三者,在案涉股票期权行权之后的短短数月即向法院起诉与男方离婚,在本案争议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背景下,女方的行为有故意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嫌疑,该行为损害了男方的合法权益,亦不应得到保护。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寄语:

本案可见,离婚案件分割期权需要证明期权已经行权,有些证据很难取得,这就需要在案件中寻找蛛丝马迹,脱丝剥茧找到可以支撑我们诉求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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